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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虚开发票案)_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9********,回族,高中文化,系营口****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层**号。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营口****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了向其他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从案外人赵**、杨*处购买了砂子、碎石、外加剂等物品。由于公司结算需要,2018年6月,曹某某让他人为其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组,金额1,263,300.97元,税额37,899.03元,价税合计1,301,200.00元。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曹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在案发后,营口****公司主动缴纳了罚款;在审查起诉期间,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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