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现任山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单县**乡**庄**村**村**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林某某、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在明知山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通过林某某,林某某通过汪某某,汪某某又通过徐某某,以所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左右的价格,由潍坊**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件,价税合计350778.75元,税额合计50967.85元,后山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将发票于取得当月申报纳税时全额抵扣。抵扣税款已于2017年11月10日全额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档案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曹某乙等证人证言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3.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等书证证实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系自首。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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