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52********,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号,住宣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宣城市**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曹某乙欲将其收购的一报废集装箱货车进行拆解,便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曹某乙之父)各自操作一辆铲车,对该货车进行吊卸、拖拉作业。曹某甲在拖拽货车时,固定在铲车、货车吊带脱落,被害人翟某甲见状,即上前捡起吊带,欲将吊带重新固定在货车上。此时曹某甲驾驶的铲车停在略有坡度的路面,铲车出现滑坡溜车,因曹某甲操作不当,铲车撞击翟某甲,并将翟抵在货车上,致翟受伤。曹某乙闻声赶来,即将铲车移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翟某甲被曹某乙、曹某甲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翟某甲于2019年12月15日死亡。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翟某甲系钝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于2019年12月11日主动到宣城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曹某乙于2019年12月17日与被害人的近亲属翟某乙、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翟某乙、翟某丙于次日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翟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救治并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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