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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三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镇**庄**村**庄**号。2018年9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所。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18时许,在曹县**镇**庄**村**村**路上,被不起诉人曹某驾驶红色摩托三轮车,经过曹某乙(6岁)骑着的小型人力三轮车时,小型人力三轮车倾倒,乘车人曹某乙从车上跌倒受伤,同日夜间死亡。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曹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曹某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4.被不起诉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曹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近亲属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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