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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乡**村**组,住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初,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为种植果树,未办理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便雇佣挖掘机将开阳县**乡**村**组其父亲名下的“大坪子”林地挖毁。2016年5月19日被开阳县林业绿化局发现。此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便开始先后种植李子树、板栗树等树木对被毁坏林地补植复绿,并进行管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在开阳县**乡**村**组“大坪子”林地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7.62亩,林地类别为其他林地,对林地的原有植被造成了严重毁坏。

同时查明,2019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土地、林地征用补偿协议书、植被恢复现状说明及照片、证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田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初犯、主动补植复绿恢复生态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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