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洞口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姜某某与曾某甲等在高沙镇洞澜桥边曾某甲的纸马店铺打牌“升级”,被不起诉人曾某乙在旁观看指点,两人发生口角,姜某某先动手打了曾某乙一拳,曾某乙还手推了姜某某,姜某某拿了一根竹棍打曾某乙,曾某乙用手挡、用拳头打姜某某,曾某甲等其他人将两人扯开后,姜某某与曾某乙又发生口角,双方都拿了凳子殴打对方。曾某乙在打架过程中摔倒在地,姜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曾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姜某某216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曾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曾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曾某乙与被害人姜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姜某某2160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取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曾某乙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曾某乙以故意伤害罪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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