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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0119******133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省*市*区*镇*村*组*号,现住*省*市*区*镇*卫生院对面,系赣B0***8小型轿车驾驶人,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4时36分许,曾某驾驶赣B0***8小型轿车行驶至*市*区*镇*大道路段遇交警检查,民警现场用呼吸式酒精测试议检测曾某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随即将其带往*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曾某于2020年1月9日向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20年2月20日经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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