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27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8********,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路**大厦*幢*层*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30日被我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金华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另案处理)成立于2017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持股5%),股东:被不起诉人曾某(持股90%)、白某某(持股5%),公司注册地:金华市**区**街*号**小区*幢*室,经营范围:软件开发、维护,汽车及零配件销售等。公司实际经营者:被不起诉人曾某,实际经营地:义乌市**大道**产业园*号厂房*楼,主要业务是电动汽车的租赁、销售、同城一公里配送APP开发、充电桩的引进与维护等。
2019年1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被不起诉人曾某90%股份和白某某5%股份都转为杨某某名下,公司实际经营者不变均为被不起诉人曾某。金华某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由金华某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变更为某乙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为被不起诉人曾某。
2018年1月份,某乙公司从杭州某丁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租赁46台成功牌电动汽车(租期36或37个月,至2021年6月10日结束);同年5月份,某甲公司从某丁公司租赁66台电动汽车(租期37个月,至2021年11月12日结束),其中111台电动汽车收取每辆5000元保证金和1700元的租金,1台电动汽车收取5000元保证金,每辆电动汽车每个月租金均为1900元。(某丁公司免租金提供给某乙、某甲公司5辆电动汽车,其中3辆共收取15000保证金)。2018年1月份,某乙公司出租64辆电动汽车(某乙公司从默默公司租赁46辆,自行购买18辆)给某甲公司(每辆电动汽车5000元押金,租金每辆每月1750元);同年5月份,某甲公司从某丁公司租赁66台电动汽车(每辆电动汽车5000元押金,租金每辆每月1700元),至此某甲公司拥有电动汽车130辆。2017年12月份开始,某甲公司共出租123辆电动汽车给客户,其中租赁模式:1、每辆电动汽车押金10000元,租金每辆每月1900元—2200元不等,租期三年,保险、保养、维修等由某甲公司承担,易损件费用由客户自费;2、每辆电动汽车押金39800元,折旧费每年2000元或3980元,租期三年,保险、保养等费用由客户自费,维修费由某乙公司(成功牌汽车特约维修站)收取。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不起诉人曾某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租来的电动汽车再以低价转租给客户使用,从客户处收得1442599.56元的租金、押金等资金后于2019年4月28日又虚构厂家要召回车辆进行维护保养等理由为名,从客户处骗回汽车后逃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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