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021971********,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洪江市**花园**花园乡**村**组**号**室。198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本案),2018年9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9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15日、2018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曾某某(另案处理)均因盗窃罪先后刑满释放,被释放后,两人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
2018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了曾某某出狱,出狱后,两人因没钱用便商量再次盗窃“搞钱”。出狱当天两人便去了娄底,但因为太累没有作案。次日两人回到长沙后,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出资,曾某某去五金店购买了作案用的螺丝刀和手电筒等工具。当天晚上凌晨,曾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乘坐的士去了长沙河东,两人到处寻找车辆内财物准备作案,但因没有找到可以下手的目标,加上周围监控太多,两人便没有作案。
2018年9月13日3时许,曾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窜至浏阳市城区,寻找车辆准备通过砸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当两人行至浏阳**道**号附近时,曾某某看见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黑色吉利全球鹰小车内有烟酒。曾某某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旁边望风,曾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该小车驾驶位后侧的玻璃破坏,然后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曾某某从该车内盗得和天下香烟一包,黄芙蓉王香烟九包,及国窖1573白酒一瓶。之后,逃离现场。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所盗得的财物销赃,共卖得38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及白酒价值人民币1033元,被损坏的小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8年9月14日晚,曾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又窜至宁乡市准备盗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宁乡市东沩路一广场等曾某某,曾某某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后曾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汇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曾某某携带的作案螺丝刀、手套、手电筒等工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王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与曾某某事前有共谋行为;二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曾某某盗窃时,王某某实施了望风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犯盗窃罪。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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