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与谌某某、曾某乙、王某某在益阳至**高速公路养护所打扫卫生期间,认为原益阳至**高速公路**镇**搅拌站无人管理,两次将活动板房和铁棚子的铁皮拆卸偷走,卖给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200余元,2019年6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第三次来到**镇**搅拌站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637元。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系共同为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曾某甲和曾某乙、谌某某、王某某是益阳至**高速公路清洁工,认为高速公路已通车多年,以为原益阳至**高速公路**镇**搅拌站无人管理,而实施盗窃,虽实施三次盗窃但第三次未遂,其盗窃物价值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曾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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