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19〕5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资料员,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区**街**号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1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网发布武隆区**镇**扩建项目施工招标公告,邓某某(另案处理)获知此情况,邓便联系张某甲(另案处理),让张某甲“抓资质”(找几家公司参与投标),以增大中标的概率。之后,张某甲联系曾某某,曾某某、张某甲遂联系了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七家投标公司参与投标。投标公司自行制作投标的资格审查部分,邓某某雇请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另案处理)、代某甲(另案处理)等团队制作投标的商务部分,邓某某确定最终投标报价。投标过程中,邓某某支付195万元给张某甲,由张某甲负责支付给各公司几千元不等的资料费、统一支付投标保证金、投标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报名费、出场费等。 2017年5月7日,曾某某联系七家投标公司派人出场参与投标,次日经投标、开标、评标,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得以中标,该项目标的额为60668413.73元。同年5月19日,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隆区**中心小学校签订了《合同协议》,邓某某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间,曾某某获利1万余元。
案发后,曾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合同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招投标的相关资料、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黎某某、代某乙、王某某、钟某某、杨某甲、董某某、曹某某、李某甲、龚某某、罗某某、张某乙、石某某、乔某某、杨某乙、李某乙、蒙某某、易某某、苏某某、黄某某、蒋某某、佘某某、秦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甲、代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人民币一万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9日
附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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