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溪市**办事处*街**大院**号,现住贵溪市*园*栋*单元***室,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5日,贵溪市千亩以上圩堤**圩堤填塘压浸应急除险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为谋取利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联系方某某(另案处理),由方某某出面将使用的江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同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或借用的公司共同投标并串标。开标前,付某某将投标价格告知方某某,曾某某根据方某某的指示确定投标价格并制作相关投标文件。2017年11月15日,**项目开标,付某某借用的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221047.79元。中标后,付某某以中标金额的13%将该项目卖给胡某某、潘某某承建,获利12.2万余元,参与围标的分得0.8万元。经鉴定,该项目工程净利润为128136.41元。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招标文件等;2.证人证言:付某某、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刑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涉案款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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