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5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3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8月17日,其驾驶赣B3****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陈某某到清远市总公司学习。该公司职员邱某某、黎某某免费乘坐其车回清远市总公司上班。9时45分许,当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3056千米784米处时,由于错过了前去清远方向的高速匝道口,便减速变道至慢车道。在变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通过后视镜看到有个小车驶来,便又往左边打了一点方向,等小车过去之后,其又往右打方向想从导流线拐弯驶往韶关的高速公路。而就在曾某某拐弯进入导流线的过程中,其所驾车辆与李某甲驾驶的鲁Q5****/鲁Q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乘车人黎某某死亡,陈某某和邱某某分别遭受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积极实施救治,并在现场报警等候救援和处理。
2019年8月2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59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在该起交通事故罪中,曾某某与同车人员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在同车人员中,伤者陈某某为其本人妻子,伤者邱某某为严某甲的妻子,死者黎某某为严某乙的妻子。曾某某与严某甲是表兄弟关系,严某甲是曾某某姑姑的儿子,严某乙是严某甲女婿的亲叔叔。案发后,曾某某作为非公企业分公司的负责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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