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4时21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豫******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菜市场对面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时,遇被害人谢某某由东往西行走,豫******号小型客车撞倒被害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1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9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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