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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路**号,现住汉中市南郑区**村**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5月20日公安机关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陕FDD602号小型客车沿汉台区南一环路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洋城门口路段时,因避让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与最右侧慢车道内同向推行轮椅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轮椅乘坐人谭某某倒地受伤。次日被害人张某某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谭某某头部和右侧肋骨受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谭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汉中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和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28万元,赔偿谭某某7万元,已赔付完毕,得到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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