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麒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中共党员,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路**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曲靖市麒麟区紫云南路金牛塘路段时,该车前部与马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载女儿徐某某)相撞,致使马某某倒地后被云******号车碾压,造成马某某死亡、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徐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徐某某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2.书证;3.徐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曾某某具备自首情节,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化解社会矛盾,理性、平和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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