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4********,仡佬族,高中文化,企业职工,贵州省道真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道**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2时许,曾某某驾驶其牌号为贵******的小型轿车,搭乘姚某甲、姚某乙、王某甲(未成年人)、王某乙(未成年人),从古蔺县大村镇新场村六组方向沿新场村村道往新场村七组方向行驶。后,曾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新场村七组小地名“田坳口”路段时,车辆驶出公路,侧翻于公路下方,造成王某甲死亡,曾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处置,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某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系外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曾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5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曾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具有亲戚关系,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无犯罪前科,一贯社会表现良好,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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