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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3********,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江苏宜兴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苑**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王静、被害人近亲属汤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苏B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宜线240省道89km+900m路段时,遇被害人汤某乙(殁年52岁,江苏金坛人)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汤某乙相撞,致被害人汤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调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1063658.96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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