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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运载莲花白的桂A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息烽县**村方向往息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永靖镇雨洒村黄沙田组吕某某家门前路段时,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所驾车辆与对向由卢某某驾驶的贵A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刮擦后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贵A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贵AE****号车又撞到对向由王某某然驾驶的贵AO****号小型面包车,事故造成被害人秦某某当场死亡。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属于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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