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琼C5****小型轿车行驶至澄迈县老城镇南海大道白莲墟路段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曾某某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澄迈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曾某某的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清单、酒精呼吹式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邓智英
检察官助理:宋昀倬
2020 年11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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