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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中路清镇农村商业银行**,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观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现住清镇市**镇**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贵A****7号小型越野车从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往清镇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云站路中环国际菜场路口路段时,撞到被害人毛某某,造成毛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2.25mg/100mL,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8000元,已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自首,无前科,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对方损失且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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