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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8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鄂H****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钟祥市郢中镇龙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家湾十字路口地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7岁)、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曾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20年4月20日,曾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鄂H****1小型普通客车);2、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5、证人邱某甲、周某甲、李某某、邱某乙、苏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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