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9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2020年4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18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客车)沿X006线南幅车道由西往东以每小时43-45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娄底市娄星区秋湖村方圆广场地段时,因对向来车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客车右前角将在道路南侧边沿行走的行人即被害人康某甲、胡某某两人撞倒在地,造成车辆受损,康某甲、胡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0时30分许,康某甲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娄底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康某甲的近亲属钟某某、康某乙100800元,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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