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311972********,苗族,高中文化,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杨某某(其姐夫)从怀化市靖州县驶往绥宁县乐安乡方向,途径绥宁县S319线1570公里加550米处路段时,因车辆失控逆行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由姜某某驾驶的湘******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曾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100000元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方出具了不予追究曾某某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谅解书》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曾某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