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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州市院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48********,汉族,小学文化,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一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沿S285线由化州市林尘镇往江湖镇方向行驶至**镇**村路口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粤K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尸表征象。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动到化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罪行。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谅解曾某某的行为,申请不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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