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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78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什邡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街道**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9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川F*****轻型厢式货车从什邡市红白镇方向沿北京大道往什邡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27KM+930M处时,与沿人行横道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死于颅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脑组织挫碎。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未发现川F*****号轻型厢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案发时该车车速约为每小时80公里。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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