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游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74********,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川B9****号小型普通客车下高速路后向东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绵阳市游仙区东林镇狮庵村四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赵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司法鉴定,赵某某系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曾某某与被害人近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近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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