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川******号轻型货车从筠连县沿省道206线往宜宾市叙州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41公里+550米(高县罗场镇盛景春天酒楼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横穿道路的行人余某某(79岁)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在事故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认定,此次事故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死者亲属24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24万余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书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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