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8〕3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员,现住巨野县**小区**号楼**单元40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沿德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商公路321KM+921M处时,因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且遇老年人横过公路时未停车让行,与行人刘某某和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武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系全身多处脏器挫碎死亡,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赔偿终结。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工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有投案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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