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旧州**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灵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桂N****1小型普通客车搭乘3人沿X375线自灵山县太平镇往旧州镇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旧州镇西屯村路段时,为超越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向左越过中间标线驶至对向车道并偏出道路撞到正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梁某某,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59mg/100ml。2020年2月17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责任。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次日自动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20年2月3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6774元,2020年3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206774元(含丧葬费),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曾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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