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5〕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由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半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02月0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驾驶桂R****3号摩托搭载曾某乙、曾某丙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82KM+700m(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路段)时,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驾车注意不足,致使桂R****3号摩托车右前侧碰撞到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丘某某,造成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丘某某,关键的物证没有提取并鉴定。综上,本院仍然认为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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