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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服务业人员。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8时35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赣B6A***号小型轿车从于都县县城方向往赣州市赣县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罗坳镇罗坳圩路段时,碰撞到公路上行走的行人赖振东,造成赖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2月25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2001241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曾某某能主动到案,且与死伤者亲属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保险赔偿已赔付399841元)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75000元整,死者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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