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88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8080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9月26日曾某某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赣县区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019年10月28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赣B****(悬挂赣B****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由赣县区湖江镇庄前村往湖江镇连坳圩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赣州市赣县区湖江镇松树村芫上组路段时,逾越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9月26日死亡。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曾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可以认定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