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96********,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海南**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乡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林琳,女,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琼AR****号小型轿车,沿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西侧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琼山大道天鹅湾门前人行道处时,恰遇李某某驾驶海口90****号两轮电动车搭载其妻子张某某,沿琼山大道天鹅湾门前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小型轿车的右侧车门部位刮蹭到二轮电动车的左侧部位,造成李某某、张某某受伤,其中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向海口市急救中心报案,公安机关当天口头传唤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继发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后,曾某某一方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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