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盘锦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19年**月**日**时**分许,驾驶超载的辽C****7号(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镇内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自行车骑行人张某某( 被害人,女,殁年70岁)发生刮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传唤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肇事车辆称重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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