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30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住海宁市**街道**社区**东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3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宁市水月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水月亭路海月桥东堍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并随120救护车到医院积极救治被害人。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单、通话记录、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全国人口常住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民警曹波、曹振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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