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2********,土家族,大学本科,咸丰县活龙坪乡****,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鄂Q****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咸丰县鄂州大道沿绕城北路向青龙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绕城北路“贵丰首府”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覃某某(殁年87岁)发生相撞肇事,造成覃某某受伤的事故,后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曾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覃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失损285799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4.现场勘验笔录;5.监控视频;6.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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