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侯口办事处友谊社区**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持“C1”证驾驶鄂A****9小型轿车沿本市状元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8时35分许行至本市中山大街T型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杨某某载被害人其妻杜某某无牌证驾驶已报废的鄂R****8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右侧中间车道上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杨某某、杜某某受伤,后杜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严重损伤,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安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