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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鄂M0****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洪湖市**镇**村开往**镇**村,当车行至**镇**村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胡某某撞倒,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曾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3.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及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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