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22时45分许,曾某某持A2E驾驶证驾驶赣CX****重型半挂空车(赣C****挂)沿G320线由双峰县往湘乡方向行驶,行至G320线双峰县梓门桥镇八仙村地段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事故。曾某某因不知道发生事故遂开车离开。
2019年6月8日,民警经排查后将曾某某传唤到双峰县公安局,曾某某如实供述了在案发地超车的事实,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7月1日,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5.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曾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赔偿到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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