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为衡阳县大安乡**村**组**号,现住衡阳县**镇**村**村委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兴平,男,衡阳市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6时40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将粤******小型轿车停靠在衡阳县**商行门前南侧第一股机动车车道内(该路段未施划停车位),曾某某从申通快递点取件后驾驶车辆左后调头欲往咸中村方向行驶,遇被害人谢某乙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车行方向公路南侧第二股机动车道内驶来,因曾某某在禁止左转弯标线调头,且调头时未注意安全,而谢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致使二车相撞,造成谢某乙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乙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案发经过,并执行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费用253429.9元,保险赔偿620000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病历资料、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领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_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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