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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42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柳某某头42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浙CZ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霞关镇往马站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55分许,曾某某驾驶车辆途经232省道线44KM+300M即苍南县沿浦镇海丰村海丰小区前路段时,未注意路面安全,碰撞未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刘日华,致其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认定,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曾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接受调查。曾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酒精呼气检测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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