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恩施市**桥**号**单元**室。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宣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宣恩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应梁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之邀,持伪造、变造的李某甲的身份证,在宣恩县**交易中心,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甲身份参与“宣恩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并中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019)鄂0111刑初220号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程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梁某某、史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宣恩县公安局辨认笔录;4.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和另案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马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