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2********,黎族,本科文化,系湖南省湘潭市**学校城市校长、湘潭县**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市岳塘区**街公寓**栋**楼。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期间,为扩大生源,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授意湘潭县**学校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孙某某向黄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461条。
2.为扩大生源,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章某某(另案处理)进行公民个人信息置换,其中曾某某向章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00条。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亦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从曾某某处扣押的4万元,应当解除扣押,予以退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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