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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包庇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0********,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组,居住地达州市通川区**路******单元****号。因涉嫌包庇罪经达州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9月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冉某甲、曾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6日00时50分许,冉某乙(另案处理)酒后驾驶川S**小型普通客车经过通川区**大道**大桥中段时,撞伤同方向道路上正在检查车辆故障的牟某某、刘某某。随后,冉某乙将牟某某、刘某某二人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冉某乙因酒驾为逃避处罚,电话通知其弟弟冉某甲让其到医院并冒充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又电话通知朋友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为冉某甲做虚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侦查机关的调查过程中,冉某甲两次向侦查机关陈述自己系案发时川S**小型普通客车实际驾驶人。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时,为冉某甲的顶包行为作了虚假证明,对冉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包庇。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到达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投案自首,并交代其为冉某甲的顶包行为作假证明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某医治无效去世后,冉某甲与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赔偿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书面谅解。

本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曾某某、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冉某乙的证词等证据。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涉案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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