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0〕1号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5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鄂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城县**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镇**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李某某驾驶正在左转弯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曾某某、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于事故当日17时15分许抽取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2.79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方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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