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19〕10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5********,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号**广场**幢**室,住安徽省芜湖市**幢**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晚18时,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大酒店与詹某某、张某某等8人一同吃饭饮酒,席间,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有3两多白酒,2019年5月10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从**大酒店出发,沿文化路行驶至九华山路后转至凤鸣湖路继续往北行驶,在凤鸣湖路与越秀路交叉口转至越秀路行驶,行驶至**路**城南岛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曾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民警随即将曾某某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鉴定,曾某某事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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