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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和其朋友杜某某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逸豪大道又见炊烟地道家味馆吃饭,期间曾某某喝了不到二两白酒。20时许,曾某某找代驾驾驶其赣******小型轿车回家。21时许,代驾将曾某某带回住处后,为调整停车位置,曾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坚与金辉路路口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曾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公安讯问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间不长,行驶2分钟左右即被查获,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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