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11196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湘潭市**和平村村委**,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福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星路口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曾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9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其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486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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