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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现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的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湘F6****小型汽车,沿湘阴县**镇**路行驶至**路与**路的交叉路口时,被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12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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